
一、案情介绍
2020年某月某日,泰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对泰安某卫生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卫生院胃镜室开展胃镜、肠镜的诊疗活动,但现场不能出示胃镜与肠镜每季度的生物学监测报告。
该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及《软式内镜清洗消毒技术规范(WS507-2016)》7.3.1“消毒内镜应每季度进行生物学监测”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遵照《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卫发〔2020〕3 号)第三百六十六条(轻微违法情形)的规定,给予该卫生院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完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于2021年某月某日结案。
二、案件评析
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一起典型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案例。
1、案件证据确凿充分。本案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较客观的还原了检查现场的状况,拍摄了照片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固定。在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对该卫生院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对现场检查情况进一步核实确认,使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相互衔接的证据链。
2、法律适用合理恰当。不能出示胃镜与肠镜每季度的生物学监测报告,认定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及《软式内镜清洗消毒技术规范(WS507-2016)》的规定,《软式内镜清洗消毒技术规范(WS507-2016)》是强制性标准,适用《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三、办案体会
医疗机构消毒隔离工作是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一个重要环节,2016年12月,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12项医院感染管理相关卫生行业标准,《软式内镜清洗消毒技术规范(WS507-2016)》作为其中一项强制性标准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实施。2017年12月26日,《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次修订后施行,进一步完善了医疗机构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工作要求。由于卫生院属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较少,一人多岗,身兼数职,精力大多放在临床业务工作,消毒隔离方面的国家标准培训不到位,缺乏应有的专业度,导致人员卫生法律法规掌握欠缺,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本案的调查、处理及案件执行过程就是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改正违法行为的过程。在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泰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